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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谯民一初字第01927号

王某真与卢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真,卢允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01927号

原告:王秀真,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允和,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秀真诉被告卢允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真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允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真诉称:2010年7月4日12时00分,被告卢允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153KM+100M处,因违反规定载货与道路南侧的行人王秀真、张文萱发生事故。致王秀真、张文萱受伤。事发后,案经亳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70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允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真、张文萱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秀真受伤后,住进医院已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原告王秀真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卢允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4733.5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秀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王秀真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

二、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704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允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三、原告王秀真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损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58695.3元;

四、原告住院病档入院录、出院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过程;

五、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秀真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六、谯城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0)临鉴字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被告卢允和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10级。被告卢允和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秀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4日12时00分,被告卢允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153KM+100M处,因违反规定载货与道路南侧的行人王秀真发生事故,致王秀真受伤。原告王秀真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8695.30元,被告卢允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王秀真的伤情经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司鉴(2010)临鉴字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经亳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70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允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真无责任。原告王秀真系农村居民,被告卢允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允和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真受伤,被告卢允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允和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故被告卢允和应赔偿原告王秀真医疗费56195.30元(58695.30元-2500元)、护理费1766.7元(67.95元∕天×26天)、误工费6982.98元(38.58元∕天×181天)、交通费78元(3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0570元(20年×5285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592.9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秀真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真医疗费56195.30元、护理费1766.7元、误工费6982.98元、交通费78元、伤残赔偿金10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59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王秀真负担430元,被告卢允和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徐爱莲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