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民申字第19号

袁日胜与曹永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袁日胜,曹永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日胜。

委托代理人:王志胜。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永学。

委托代理人:顾军杰。申请再审人袁日胜因与被申请人曹永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袁日胜称,(一)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申请再审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原审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1.善公撤(2011)第12号撤诉案件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申请再审人涉嫌失火罪,没有犯罪事实。但原审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作出财产赔偿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2.原调解书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单方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31日,申请再审人袁日胜与被申请人曹永学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11)嘉善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被告袁日胜与原告曹永学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款为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袁日胜自愿于2011年6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00000元;

二、如被告袁日胜按期给付,原告曹永学则自愿放弃余下部分的财产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袁日胜逾期给付,则原告曹永学仍需按财产损失总额35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袁日胜承担自2011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财产损失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7520元由被告袁日胜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袁日胜与被申请人曹永学在法院调解笔录与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申请再审人袁日胜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表示愿意赔偿被申请人曹永学的损失,并且自愿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袁日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因失火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也不存在申请再审人受胁迫的情形。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袁日胜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费志民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