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吴某,资源县电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已自行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原告吴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陈某知道后,双方自行协商,就婚姻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了意见,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手续,原告的撤诉申请完全符合当事人自行处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 :唐海民
审判员 :刘成华
审判员 :吕鑫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