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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06号

王某、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某;陈某;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陈某经事先通谋,结伙在共同经营的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东港贸易市场的海盐县西塘桥镇大桥浴室内,容留本店女服务员常某某、黎某某先后4次向俞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卖淫,并从中牟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有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浴室内卖淫4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袁敏玮

审判员  胡永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