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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9号

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云兴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9906-3。法定代表人邝活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谟喜、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沙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封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伟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起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货物,双方订立《车花订单合同》,合同对加工生产标的、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其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确认月结发票后45天内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委托加工的货物,被告对加工款的月结发票都予以确认,金额合计44686.5元,其中最后一份月结发票被告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4686.5元,并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15日为314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车花订单合同》,合同对加工生产标的、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其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确认月结发票后45天内付清。2010年4月14日,被告传奇公司在所属月份为3月份的3份《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发票(车花部)》收票单位处盖章,共确认3月份加工款40588.3元。2010年5月8日,被告传奇公司所属月份为4月份的《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发票(车花部)》收票单位处盖章,确认4月份加工款2555.2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传奇公司在所属月份为5月份的《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发票(车花部)》收票单位处盖章,确认5月份加工款1543元。上述加工款共计44686.5元,被告未付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伟公司起诉被告传奇公司欠款44686.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传奇公司应按时支付加工款,被告传奇公司不支付加工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从最后一份月结发票后45天即2010年7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44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后为498元,由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良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