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杨松敏。
委托代理人:王秋强。
被告:宋礽裕。
被告:朱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代表人:曾应雄。
委托代理人:朱燕霞。
原告杨松敏为与被告宋礽裕、朱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宋礽裕、朱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敏诉称:2007年11月17日,宋礽裕驾驶浙A×××**号轿车在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档案馆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杨松敏相撞,造成杨松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宋礽裕负全部责任,杨松敏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朱旗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宋礽裕、朱旗赔偿杨松敏人身损害赔偿金84003元(其中护理费1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误工费60300元、食宿费1680元、交通费2793元、营养费4200元);2、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松敏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证明杨松敏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松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护理及需营养的事实。4、用工协议及证明,证明杨松敏的收入及工作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杨松敏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宋礽裕、朱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相关费用150000元。杨松敏主张的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宋礽裕、朱旗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已向杨松敏垫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284元。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证明杨松敏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垫付费用清单,证明已支付各项费用150000余元。4、医疗费用票据、超市小票;5、陪护费发票;6、医疗用具发票;7、鉴定费发票;8、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据4-8证明宋礽裕、朱旗垫付的的医疗费、陪护费、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9、(2011)杭拱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强险部分已经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杨松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宋礽裕、朱旗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用工协议在2006年8月11日签订,但该协议不像五年前所签订,存在造假嫌疑,且杨年付是杨松敏叔叔,存在利害关系;该证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无法证明杨松敏在该商店工作;居住证明是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但证明2006年8月份入住的事实,因五年中经办人不一定了解事实,故不能证明杨松敏居住在杨年付家中。证据5,在看病期间发生的且与已支付的不冲突的部分,予以认可。
二、被告宋礽裕、朱旗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松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收条无异议,可以抵扣;对来回车费的收条,杨松敏已报销部分并未主张,与本案诉请中的交通费不冲突,不应予以抵扣;医疗费用收条,杨松敏亦未主张,不应予以抵扣。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6中,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和陪护费等票据,该部分费用杨松敏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超市小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并未主张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证据7鉴定费用,应由宋礽裕、朱旗承担。证据8,杨松敏现主张的是未报销部分费用,该部分不应与已付部分相抵扣。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松敏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宋礽裕、朱旗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按照杨松敏就治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宋礽裕、朱旗提供的证据2、9,原告杨松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宋礽裕、朱旗自行书写的清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7日,宋礽裕借用朱旗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档案馆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杨松敏相撞,导致杨松敏受伤。同年12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礽裕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故确定宋礽裕承担全部责任,杨松敏无责任。受伤后,杨松敏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6日出院。2008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杨松敏因车祸伤势再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5日至3月26日、7月8日至7月23日,杨松敏入住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内固定拆除术。宋礽裕、朱旗支付杨松敏全部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鉴定费126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550元、住宿费1150元、交通费4245元,并另行支付给杨松敏31284元。2010年8月12日,杨松敏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松敏于200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护理时间评定为167天,营养期限为12周。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4月12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赔偿朱旗交强险保险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杨松敏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以及赔偿责任之承担。1、护理费9600元,杨松敏因交通事故所需护理时间为167天,因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支付,故该护理期间39天应予扣除,护理时间为128天,按照每天7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按照杨松敏住院167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60300元,杨松敏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误工1018天,杨松敏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收入计算,低于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予。4、交通费500元,其中杨松敏往返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缺乏相应就治情况等证明,不予支持。5、营养费2520元,按照营养期限12周,每天30元计算。上述1-5项共计754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84元,尚余44141元。杨松敏认为收条中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不应抵扣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松敏主张的食宿费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宋礽裕系肇事时借用车辆并致害杨松敏,故其应就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朱旗系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下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礽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松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4141元。
二、朱旗对前述宋礽裕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松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杨松敏负担176元,由宋礽裕负担194元,朱旗对宋礽裕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宋礽裕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