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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680号

陈霞仙、陈霞仙与被告董旭明、罗小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董旭明、罗小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霞仙;董旭明;罗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陈霞仙,坪镇曹源村下区13号。被告董旭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清水沿村16号。被告罗小娟,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清水沿村16号。

原告陈霞仙与被告董旭明、罗小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明、罗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霞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水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商量借款,遂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董旭明出具借条一张。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陈霞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11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董旭明向陈霞仙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旭明、罗小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陈霞仙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旭明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借款至今未还。为此,陈霞仙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仙与被告董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董旭明向陈霞仙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董旭明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陈霞仙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旭明、罗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旭明、罗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霞仙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董旭明、罗小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   秀   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审判员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陈   凤   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