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江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芹。
上诉人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诸暨市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李世和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