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胡富堂,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珍珠,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019-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东海路15号裙房。
负责人:俞志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富堂与被告张珍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富堂撤回对被告张珍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富堂负担。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