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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神民初字01490号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神民初字01490号原告叶某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瑶镇乡沟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成,男,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万镇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智军,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7月25日被告驾车把原告拉至一个偏僻树林,将原告的右前臂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原告右前臂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李某某作为过错方,应给予原告损害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长期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4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神木县妇女联合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向妇女联合会求助过的事实。4、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7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同时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5、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而且原告的伤残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予赔偿。另外,被告在娶原告时给原告父母7200元,给原告13000元,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外出查找其下落,借债20多万元。这些债务原告也要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向白利军贷款10万元、向杜鹏贷款15万元的事实。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李涛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债务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叶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高家堡派出所关于原、被告2010年7月25日打架纠纷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右前臂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妇联,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给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高,另外,即使原告形成伤残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都是被告伪造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对第3、4、5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故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被告所述债务的证据形式单一,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院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7月2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拉过程中致原告右前臂受伤,后原告向高家堡派出所报案,该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仍不能冷静对待出现的矛盾,经常发生吵打现象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感无调解和好可能,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实施暴力行为所致,并于2011年6月22日,原告已向本院对被告的加害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喜平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敖 幔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