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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87号

柴玉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柴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玉祥,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户县,捕前暂住本市,唐都医院电工。2011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玉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柴玉祥、魏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昆明路春园招待所附近的铁路旁,与江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分别从柴玉祥、魏某1身上查获粉状结晶物各一包,总净重5.2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上述淡黄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验报告、指定管辖函;2、证人魏某1、江某的证言;3、被告人柴玉祥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玉祥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玉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兰 喆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