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821号

瞿成森与胡志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瞿成森,胡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瞿成森。

委托代理人:秦伟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根,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德章,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成森与被告胡志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成森的委托代理人秦伟立、被告胡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成森起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际养殖的三个池塘共200亩左右承包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承包租金为每年50000元整,如最后一年提前收回几个月的租金要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年的承包租金计15万元,并一直进行建塘、水产养殖。2008年1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镇政告[2008]2号),要求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包括涉案养殖海塘)范围内进行自由养殖的渔民须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把所养的小水产捕捞完毕,逾期视为无主处理。为此双方提前终止了协议。在(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镇海区围垦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入全面开发建设,考虑到自由养殖户的实际情况,经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商量,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补偿标准为养殖面积每亩380元。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领取了涉案200亩左右海涂养殖面积补偿款76000元。原告认为,镇海区围垦局发放的涉案养殖渔塘补偿款应系实际从事水产养殖的原告所得,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6个月承包租金25000元,并退还原告涉案200亩左右海涂养殖面积的补偿款76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元。

被告胡志根答辩称:

一、镇海区围垦局发放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系当地政府对失去可供自由养殖海塘的自由养殖户即被告的政策性补偿,不该归原告所有,理由为:1.所谓“自由养殖户”应该指被告。2010年6月23日,镇海区围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胡志根等人利用冲灰间隙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进行自由养殖捕捞……”这份情况说明中共出现了3处自由养殖户的称谓,指的就是胡志根等当地从事自由养殖的人员,而非原告。2.自由养殖户这个概念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它专指的就是那些在历史上自然形成的、长期在门前海涂上从事小水产养殖的当地渔民。原告则是从外地来镇海向当地的自由养殖户承包养殖塘的人员,是自由养殖海塘的承包人。3.镇海区围垦局在向自由养殖户发放一次性综合补偿金之前已对发放对象的身份、海塘面积均作了认真仔细的审核,在核对无误后才让各自由养殖户领取的。4.当地政府向自由养殖户发放一次性的综合补偿金,主要的考虑还是基于民生,即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进入全面开发建设,对当地从事自由养殖的村民的收入造成影响,政府为体恤民生,才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的,这与承包人无关。

二、原、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所订立的承包养殖塘的协议书第6条中也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赔偿给甲方,乙方不得有赔偿”,这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告理应遵守。

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大半年海塘租费,但因原告中途离去不知去向而未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2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塘养殖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镇政告[2008]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养殖海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瞿成森诉被告胡志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镇海区围垦局补偿涉案养殖海塘的事实;②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实际已经收取原告3年的承包租金145000元,原告只欠被告租金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尚欠租金10000余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2009年12月2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这一期的租金原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被告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4.2009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当日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欲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涉案养殖海塘第三年承包租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付清承包租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支付该5000元的时间早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是在45000元之外另行支付的,因此本院确认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这一期的租金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45000元。5.原告当庭提供了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诉被告方定兴、陈培良、陈世良、陈松良、邬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镇海区围垦局支付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中不包括砖瓦管理房等建筑设施,该判决确认了综合补偿款归实际养殖的养殖户所有。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案中,双方合伙在被告方定兴等人原养殖的海涂进行水产养殖,后政府补偿给当事人的款项有一次性综合补偿(按养殖面积每亩380元)和砖瓦管理房(每平方米300元),该判决认为该案的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海涂养殖水产品,并约定投资和收益比例为原、被告各50%,故双方对于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应当比照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条款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胡志根原从事海涂捕鱼,1997年时政府将海涂围垦用作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被告等人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利用冲灰间隙进行自由养殖捕捞。2006年7月22日,原告瞿成森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际养殖的三个池塘共200亩左右承包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约定承包租金为每年50000元,并约定如最后一年提前收回几个月的租金要退回给原告;承包期限如国家没有回收,被告一直要给原告养殖;如国家征用赔偿给被告,原告不得有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7月24日之前的承包租金,并进行了水产养殖。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这一期的租金原告实际已支付45000元。2008年1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镇政告[2008]2号“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要求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包括本案诉争的养殖海塘)进行自由养殖的渔民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把所养的小水产捕捞完毕,逾期视为无主处理。2010年6月23日,镇海区围垦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胡志根等人利用冲灰间隙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行自由养殖捕捞,根据我局掌握的情况,要求自由养殖户在北仑电厂需要冲灰或国家进行开发建设时,自由养殖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也不得要求任何经济赔偿。2009年,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入全面开发建设,考虑到自由养殖户的实际情况,经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商量,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补偿标准为养殖面积每亩380元。”被告已领取了200亩的综合补偿款76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回6个月的承包租金25000元,并支付200亩的综合补偿款人民币76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审理(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瞿成森诉被告志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表示“原告已停止了承包,该承包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故被告同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鉴于该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在2009年12月14日已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日发布通告,要求在本案诉争的海塘进行自由养殖的渔民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把所养的小水产捕捞完毕,因此自2009年1月25日起,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计半年的租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该年度租金为45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赔偿给被告,原告不得有赔偿,双方对该约定也没有争议,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鱼塘原为北仑电厂二期灰库,政府因对该地区进行开发而收回鱼塘,并对自由养殖的渔民进行补偿,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如国家征用赔偿”,因此,该补偿款按约定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73号判决已确认镇海区围垦局支付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归实际养殖的养殖户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该案为合伙纠纷,与本案性质不同;第二,进行水产养殖的投资除水产品、管理用房外,还有鱼塘设施、养殖设施等其他投入,同时,政府收回鱼塘后,被告事实上失去了历史形成的利用该鱼塘进行养殖或出租鱼塘获得收益的机会,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政府的补偿款是对养殖的水产品的补偿,也不能证明是补偿给实际养殖的承包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政府的综合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根返还原告瞿成森承包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瞿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瞿成森负担930元,被告胡志根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绍海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