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仲金发,男,1968年2月生。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金发和被告赵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而产生矛盾矛盾。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同,婚后生活也比较和睦。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苹(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