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荣。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伟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杨伟荣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陪。2010年10月24日,驾驶员周百炼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五泄,途径五泄镇古塘村交叉路口,与戚仲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戚仲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诸暨市五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伟荣赔偿给了戚仲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杨伟荣之车经浙商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花去2160元。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杨伟荣将浙D×××**号车辆以被保险人为诸暨市海泰袜厂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2日,根据行驶证车主为诸暨市霁虹针织厂,经保险人同意,将被保险人批改为诸暨市霁虹针织厂,出具了相应的保险批单。而实际上诸暨市霁虹针织厂已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注销。因诸暨市霁虹针织厂是杨伟荣的独资企业。根据以上事实及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的诸暨市霁虹针织厂原来是原告杨伟荣开办的独资企业,注销后仍以企业的名称投保,实际责任人是杨伟荣,所以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因杨伟荣、浙商保险公司之间不能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杨伟荣起诉要求浙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44343.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伟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陪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杨伟荣、浙商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杨伟荣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杨伟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该院作如下审核:杨伟荣车辆损坏情况经浙商保险公司定损,花去修理费2160元,施救费用650元,合计281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死者戚仲岳花去医疗费用6575.35元。死者戚仲岳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元,丧葬费1374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误工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一般考虑以三人5天计1130元为适宜。根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请求权人有权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款第(四)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有约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权利人的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定为30000元较为合理。根据杨伟荣投保的险别和选择,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项目,死者戚仲岳伤后抢救费用6575.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6575.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尚余死亡赔偿金12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18550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撞的结果,杨伟荣以60%的比例赔付给被害人亲属后,现要求浙商保险公司按185505元X60%赔付即111303元,并无不当。杨伟荣自己的投保车辆修理费2160元,在杨伟荣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浙商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和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同意赔付50%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用没有依据理赔和误工费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商保险公司应支付杨伟荣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30038.3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元,依法减半收取2482.5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扩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显属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强险第十九条);
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的车辆维修费用显属不当,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的50%。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伟荣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指导作用,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杨伟荣并非本案的实际精神受损人,但其作为车主已先行赔付了精神受损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被上诉人杨伟荣有权向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该款项,且在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亦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杨伟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内及在被保险车辆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有相应内容记载,但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予以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杨伟荣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