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杨申元。
委托代理人:朱军。
被告:蔡一波。
原告杨申元为与被告蔡一波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带着21个月大的小孩在小区公园内玩耍时,被告散放的二条大型犬中的一条犬突然跳起来抓伤原告的脖子。此后,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期间被告二次将原告推到在地。纠纷发生后,社区和派出所多次协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伤害,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26.9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798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三墩镇水秀苑社区筹备组证明书。2、门诊收费收据。3、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4、出租车发票。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证明书。6、门诊病历。7、证人乔某、赵某的证言。8、验伤通知书。证据1-8证明被告饲养动物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就治包车的交通费,该费用明显过高,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下午,原告携子在小区公园内玩耍。当时,被告豢养的二条黑色大型犬只散放在外,被告在旁边也未使用狗绳等栓住犬只。原告走过时,其中一条犬突然跳起抓伤原告脖子处。原告遂拾起石头将狗吓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期间,被告二次将原告推到在地。他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此后,原告前往杭州市预防保健门诊部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03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并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社区、派出所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饲养的犬只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原告自身并无重大过失等行为。同时,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二次推倒原告。被告就其侵害原告的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为:1、医疗费803元,按照相应票据认定。2、误工费526.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低于按照一周误工期限以及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予。3、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的就治情况确定。上述1-3项共计1429.9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申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29.96元。
二、驳回杨申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一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