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商初字第192号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沈峰坪、沈金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峰坪,沈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委托代理人:周广昊。

被告:沈峰坪。

被告:沈金泉。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峰坪、沈金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71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峰坪、沈金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峰坪、沈金泉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沈峰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沈峰坪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沈峰坪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8000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沈峰坪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划扣98717.5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沈金泉就原告作为被告沈峰坪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峰坪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98717.50元;

二、被告沈峰坪承担以98717.50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被告沈金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3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沈峰坪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6月9日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峰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2008年6月9日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2011年2月25日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沈峰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1年2月25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沈峰坪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2008年6月13日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金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峰坪因选购别克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沈峰坪提供担保;被告沈峰坪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沈峰坪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沈峰坪提供保证人即被告沈金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沈峰坪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峰坪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峰坪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6月13日,建行延安支行分别与被告沈峰坪、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安支行根据被告沈峰坪的申请发放贷款148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被告沈峰坪采用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沈峰坪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沈金泉承诺为被告沈峰坪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2月25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11年2月25日止,被告沈峰坪逾期金额达98717.50元,该行将在2月25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该款项,用于垫付被告沈峰坪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98717.50元(包括本金89660.16元、利息4348.38元、罚息4708.96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沈峰坪分别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沈峰坪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沈峰坪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98717.5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沈峰坪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沈峰坪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98717.5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沈峰坪承担自扣划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系以原告被扣划款项98717.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沈金泉为被告沈峰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沈峰坪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沈金泉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沈金泉对被告沈峰坪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峰坪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98717.50元;

二、被告沈峰坪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7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被告沈峰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金泉对被告沈峰坪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峰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25元,由被告沈峰坪负担,由被告沈金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