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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366号

朱娟与陈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朱娟,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朱娟,女,1979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74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娟诉被告陈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双明和被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双明和被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曾约定,被告如在规定时间内(3个月)支付给原告22000元补偿金,原告可以放弃房屋居住权,否则原告则拥有该房屋一半产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补偿金,原告现诉请法院对位于镇江市丁岗镇纪庄村17-2号两间两层楼房及厢房两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且依法判令将分割后属于被告的房产份额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位于镇江市丁岗镇纪庄村17-2号两间两层楼房及厢房两间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经济原因给付虽然迟延了,但原告已实际收取了全部补偿金,原告当初对此也并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同,被告父亲陈金顺申请在镇江市丁岗镇某村3组17号新建了一幢座北朝南四间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66平方米。被告父母陈金顺、商巧娣共育有两子,分别为XX、陈峰。2001年3月28日,原丹徒县公证处对陈金顺、商巧娣与其子XX、陈峰于同年2月9日达成的分家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分家协议书载明:位于镇江市丁岗镇某村3组17号、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四间楼房及一间厢房家庭共有财产,由XX分得楼房东侧两间及东厢房一间、陈峰分得楼房西侧两间。原、被告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自愿协议离婚。其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陈峰在3个月内支付22000元补偿金给朱娟,朱娟则自愿放弃对(位于镇江市丁岗镇某村17-2号二层二间楼房)的居住权;如陈峰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补偿金,朱娟则拥有一半产权(如有意外,可适当延长时间,但至少已付一大半)。2009年2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3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款137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分家协议书及公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西侧厢房建设时间分歧较大,原告主张于分家协议公证后所建,被告则主张为公证前所建。

本院认为:位于镇江市丁岗镇某村村3组17号的一幢座北朝南四间二层楼房建于1996年,原属于被告父母及其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经分家析产并经公证处公证后,被告父母将其中份额分别赠与其子,故现位于西侧的二层二间楼房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居住权补偿金22000元约定了给付期限,但也考虑了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况。被告现已实际给付完毕,原告在实际收取1年后才提出异议,要求取得被告房产的一半产权,既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位于该楼房西侧的厢房建造时间产生分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厢房在分家析产中并未提及,故本院推定建造时间应在公证时间之后,而此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故本院推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建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对该厢房的处理,但因该厢房无相关合法报建手续,故本院对其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