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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迈民初字第154号

王吉先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吉先,李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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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吉先,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富、谭小猛,南京宝典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东,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

原告王吉先诉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先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买车缺少资金,我向其借款11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仅还款1000元,余款10000元经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旭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王吉先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其欠原告王吉先11000元。后被告李旭东还款1000元,余款1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王吉先向法院起诉���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王吉先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旭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旭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吉先欠款100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巫 杉

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

人民陪审员  郭青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张艺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