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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0839号

孙网珍与朱成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网珍;镇江新区大港新欣晓珠副食品批发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孙网珍,女,1964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徐瀚、高卫,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镇江分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新欣晓珠副食品批发超市,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苑**108、109(**)。投资人朱成平,男,1965年9月生。

原告孙网珍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新欣晓珠副食品批发超市(以下简称新欣晓珠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卫和被告投资人朱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被告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2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50元;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2月间加班工资3952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招工时已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做好本职工作,且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属自动离职。原告申请仲裁后,对于已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原告现在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新欣晓珠副食品批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为朱成平。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停保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1369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因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镇新劳仲定字(2010)61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了该案审理。原告于当日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后,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停保证明、新区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立案审批表、通知、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曾向本市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区仲裁委已于2010年9月25日已作出仲裁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应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15日,故本院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网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