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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34号

徐木连与梁炎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木连,梁炎铿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徐木连,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梁炎铿,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徐木连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梁炎铿在肇庆××湖区坑口市场内因菜摊位问题与原告徐木连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并致其轻微伤。该事件报案后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理,确认了被告的违法事实,并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肇公鼎(坑)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在2010年12月24日至27日先后数次到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4.9元,以后仍感不适,到私人医生处治疗共支出300元,期间造成误工费损失400元。以上损失共90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木连提供证据如下:1、徐木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肇鼎公(坑)字[2011]第2号意见书。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用去的医疗费。

被告梁炎铿辩称:愿意赔偿原告500元医疗费。经审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梁炎铿在肇庆××湖区坑口市场内因菜摊位问题与原告徐木连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并致其轻微伤。该事件报案后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理,确认了被告的违法事实,并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肇公鼎(坑)决字[2011]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在2010年12月24日至27日先后数次到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炎铿于2011年7月29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徐木连医疗费等损失500元。双方的赔偿了结。

二、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木连自愿承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