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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00055号

穆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友某;李军某;李培某;穆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男,生于1944年8月16日,陕西省陇县人,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某,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陕西省陇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水某之长子。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某,男,生于1984年6月22日,陕西省陇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水某之次子。被告人穆培某,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陕西省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牛智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培某及其辩护人吴晓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李军某、李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牛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0时10分,穆培某无证驾驶陕CR65**号二轮摩托车,沿杨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予村八组路段时,因单手扶持摩托车把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水某相撞,致张水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水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穆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某、李军某、李培某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穆培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穆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因张水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2180元、丧葬费17149.5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6329.5元。

被告人穆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积极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被告人穆培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0时10分,被告人穆培某无证驾驶陕CR65**号二轮摩托车,沿杨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予村八组路段时,因单手扶持摩托车把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水某相撞,致张水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水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水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广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在我村公路边见穆培某骑一辆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张水某撞倒致其口鼻流血。证人李碎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10时左右,见我村村民张水某过公路时,被穆培某骑的摩托车撞倒,当时张水某鼻子和嘴流血,村医疗站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2、被害人亲属李军某(被害人张水某之子)陈述证实,其母张水某于2011年2月8日10时左右,在其村李智某家附近的公路上,被穆培某骑摩托车撞倒死亡。陕西省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陇)鉴(法医)字(2011)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水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及现场情况。被告人穆培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张水某死亡时62周岁,因张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890元、丧葬费1714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30元、合计97069.5元。肇事车辆陕CR65**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培某与受害人亲属李友某、李军某、李培某达成协议,自愿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额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张水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系本院酌情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操作规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培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水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此事故系穆培某无证驾驶所致,不予赔偿之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穆培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额外赔偿之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害人张水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890元、丧葬费1714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30元、合计9706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穆培某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宏玲

审 判 员 苏满祥代

审判员 张 烁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