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胡飞龙,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黄建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胡飞龙为与被告黄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飞龙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3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始至2011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9036元,本息合计13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飞龙放弃要求被告黄建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黄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7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建君向胡飞龙借人民币103700元,利息壹分”,被告黄建君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有837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飞龙价款人民币837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77.5元,由被告黄建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