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王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炜。
被告:潘忠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生诉被告罗东炜、潘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原告左股骨存在二次损害,且第二次损害系原告自己过错所致,原告左股骨内固定尚未拆除,对安徽省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定意见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审阅王学生左股骨骨折相关资料后认为:目前对王学生肢体活动功能障碍作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对鉴定要求尚难以完成,建议在拆除内固定后2个月左右,再行检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生左股骨骨折伤残检验鉴定时机未成熟,伤残等级未能确定,故相关赔偿金额亦不能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徐文源
审 判 员 鲁裕泉
审 判 员 李宇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