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9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亚,曾用名陈风亚,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199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亚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陈凤亚伙同杨宁森、杨森、冀伟永(均另案处理)、杜金军窜至311国道西郊拦截了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豫N×××××货车,杨森手持砖头,拦在车前,一手持匕首,被告人陈凤亚与杨宁森、冀伟永、杜金军持砖各站在两车门外向司机要钱,被害人李某、孙某被迫各掏出现金20元,五人共抢得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凤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凤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凤亚伙同杨宁森、杨森、冀伟永(均另案处理)、杜金军窜至311国道西郊拦截了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豫N×××××货车,杨森手持砖头、匕首,拦在车前,被告人陈凤亚与杨宁森、冀伟永、杜金军持砖站在车门外向司机要钱,李某、孙某被迫各掏出现金20元,五人共抢得人民币40元。另查,被告人陈凤亚于2011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陈凤亚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朋友杨宁和另三个人到其家去吃饭。在西关一家饭店吃的饭,喝酒,后他们五人在西关韩桥南头的十字路口处拦一辆大货车,当时杨宁在路边站着,那三个人在路中间站着,其在路边方便,他们四人抢的司机40元钱,他问杨宁要过来钱给司机时,结果司机走了,又给杨宁,杨宁不要,就把钱放在路边砖堆上了,往东走时,公安机关就来抓了,就跑了。2、同案人冀伟永供述证明,1998年10月12日下午有杨宁、吴松、杨森和杨宁的朋友陈凤亚五个人,晚上在西关一家清真饭店吃的饭。夜晚11时许,五人坐出租车到西关韩桥南头十字路口下车。约有10分钟,有一辆拉猪的车从东往西来,杨森从砖堆上拿两块砖,上路摆手让那辆货车停了下来,其和吴松冲到车的北边那个门旁,吴松(又名杜金军)手里也拎着两块砖,杨宁和陈凤亚两人站在东门南边,是杨森先问司机要的钱,要20元钱,杨宁他俩又向司机要20元钱,之后就让车开走了。杨宁把40元钱交给陈凤亚,准备再劫时,警察赶到了,他和杨森被抓,其他三人跑了。3、同案人杨生(森)供述证明,家是四川省重庆市的,1998年元月份来到亳州打工加工面条,10月12日和朋友5个人一起在西关抢劫一辆过路货车,有杨宁和杜金军,冀伟永、陈凤亚5人,在西关十字路口每人都在路口拿两块砖头,其拿一把匕首,抢了司机40元钱,刚走被警察抓住了,其它三人跑了。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1998年10月12日凌晨,和王治军、王以山、孙某四人去合肥送猪开车回来,行驶至亳州市西部处,其发现车前站着5个人,手里拎着砖头拦车,车停下后,车前站一个人,其他四个人分两边站,其中一个年龄约20岁的举着砖头讲:“掏两包烟钱。”害怕砸车,就给他20元钱,他们嫌少,孙某又掏给他们20元钱,他们讲:“不行,还得掏。”这时其就发动车跑了,到西关交警队门前报的警,开车去追的,抓住两个抢劫犯。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1998年10月12日凌晨,和李某、王治军、孙某四人从合肥送猪回来,行驶至亳州西关处,其当时睡着了,被吵醒时,有人喊:“再不掏钱,拿刀子捅你。”有几个人扒着车门要钱,因为其身上带有现金,也没敢吭,李某给他们掏40元钱,就开车跑了,报警,当时抓住了两个人,其它三人跑了。6、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1998年10月12日凌晨,和李某、王某1、王治军四人开车行驶到亳州市郊时,其当时座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被吵醒时,见车门站着四、五个人拦车要钱,这时李某已经付给他们20元钱,他们嫌少,其又拿20多元交给车外的两个,李某发动车慢慢往前走了,后报的警。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是柘城县食品公司驾驶员,发生被抢劫的时候,睡在车上,一直没有醒,李某把车开到交警队报案时,叫起来才知道车刚才被抢了。8、冀伟永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凤亚是参与抢劫犯罪的嫌疑人之一。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10、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1999年亳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森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冀伟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亚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凤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柴 毅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刘善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