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独林。
被告:秦春。
被告:邹淑君。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合行)诉被告李独林、秦春、邹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独林、秦春、邹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农合行诉称:2OO8年7月7日,其下属单位柏林支行与被告李独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被告李独林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月利率为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同日,原告和被告秦春、邹淑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秦春、邹淑君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明珠花园7-14-02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李独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独林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被告只结息至2009年6月30日,其余部分李独林一直拒不还款,被告秦春、邹淑君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李独林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春、邹淑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也是合法有效的,现借款到期而被告李独林拒不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秦春、邹淑君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独林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李独林承担律师费8000元;3.以上债权在被告秦春、邹淑君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李独林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月利率为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形式;2.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独林结息至2009年6月30日;3.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6日,月利率是9.9‰,自2009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1.被告秦春、邹淑君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明珠花园7-14-02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李独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被告李独林、秦春、邹淑君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舒城农合行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OO8年7月7日,被告李独林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原柏林信用社(现更名为柏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独林收购羽毛短期抵押贷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月利率为9.9‰,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原柏林信用社和被告秦春、邹淑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春、邹淑君以房产登记为秦春、邹淑君共有产权的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明珠花园7-14-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房产权利价值为35万元,为被告李独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贷款金额35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抵押人秦春、邹淑君及抵押权人原告方在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权皖舒他字第01××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附记:抵押期限同抵押合同,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借款人李独林。2008年7月8日,原柏林信用社实际向被告李独林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独林于2008年9月27日和2009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5346元和18216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独林一直未有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向被告李独林、秦春、邹淑君追偿,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独林与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为了促使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秦春、邹淑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登记为被告秦春、邹淑君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李独林的借款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且抵押物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是生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相关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独林贷款还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不履行完全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独林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追偿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青松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当月8日,以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以月利率14.85‰(月利率9.9‰+逾期罚息4.95‰)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同时诉请抵押人被告秦春、邹淑君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当月8日以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以月利率14.85‰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用8000元;
三、本判决前二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被告秦春、邹淑君抵押的房地权皖舒他字第01××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后在抵押最高贷款额3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李独林、秦春、邹淑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跃宏
审判员 方成应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