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号。
负责人:周剑秀,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坚、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潮。
委托代理人:巨小霖,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吴正绵、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锦龙。
委托代理人:吴正绵、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文。
委托代理人:吴正绵、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光继。
委托代理人:吴正绵、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徐海潮、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金锦龙、冯利文、冯光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本案中原告对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撤回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