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中华支x路x号。业主黄某。委托代理人甘长山,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秀娟,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
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与被告韦某、第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的业主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甘长山,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依被告韦某的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被告为原告的客户运送物品,劳务费26.67元/天,提成按销售货物回款的1.75%计算。被告和第三人陈某作为一组,送完货后由陈某去原告处领取这一组的提成款,再由被告与陈某两人均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是否送货及送货地点由被告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不去送货只要打电话告知原告的业主或主管,被告每月休息两天,被告送货的车辆是原告的,该车辆的修理费和油费由被告向原告报销。如果被告出差,原告提供住宿费45元/天。2010年4月6日原告进行盘点时发现被告这一组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回收的货款共短缺16801.09元。原告多次在员工会议上强调,货物不见和货款短缺要按批发价来赔偿,员工都知道这个规定。对此,原、被告也口头约定过,《业务员规章制度》中也有明文规定。被告与陈某均无法说明货款短缺的正当理由,被告应承担其中一半的损失8073.75元。
原告与被告只有在第一次合作及最后一次合作时才盘点货物,因此2010年1月16日双方并没有盘点,该日的五张单据是《进货单》而非《盘点单》。因原告新来的仓库管理员不熟悉业务,才将“进货单”误写为“盘点单”。2010年4月6日原告决定让被告暂时在南宁市送货,被告不同意,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擅自离职,2010年4月6日后被告不再来原告处上班。
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298号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辩称:1、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送货由原告安排,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业务员工作规章》的规定按时上下班,被告不上班要向原告请假。2010年4月6日,原告因不满被告未能妥善养护车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4月6日后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当日已经重新请司机代替被告的工作。2、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货款,亦没有造成原告货物短款损失。原告将2010年1月16日的盘点单当成进货单,货物短款的16801.9元中重复计算了15596.1元,原告的货款仅损失了551.39元。损失的551.39元部分是由于货款没有及时回收,部分是由于有时给大客户的优惠没有计算在回收款内。被告只负责销售货物,不负责回收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货款未回收的损失。3、双方没有对销售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失或货款短缺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没有规章制度明文规定。4、进货单和盘点单原、被告都持有。双方共盘点了三次,除了原告所说的2010年1月9日、2010年4月6日双方进行盘点外,2010年1月16日双方也进行了盘点。因为2010年1月9日的《盘点单》丢失,所以2010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盘点。第三人陈某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担任司机并协助业务员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每日26.67元和业务提成组成。被告和第三人陈某作为一组,送完货后由陈某去原告处领取这一组的提成款,再由被告与陈某两人平分。2010年4月6日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6日的五张票据(号码为0003426、0003427、0003428、0003429、0003430)“购货单位”一栏写明“38#车盘点单”。双方对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损失和货款短缺的承担方式尚无约定。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被告受《业务员工作规章》约束,该规章第五条规定:“在工作中注意了解客户的经营情况,特别是一些欠款客户。由于客户跑单而不能收回货款的。业务员要向公司赔偿一半的损失。”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别的规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2010年6月30日原告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被告:1、赔偿货物损失8073.75元;2、赔偿由于仲裁而使用的资料复印费66元;3、赔偿由于仲裁而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150元。2010年11月26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298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记载了被告公休和请假情况的收款收据等工资凭证,正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购货单位”一栏写明“38#车盘点单”的2010年1月16日五张《盘点单》其实是《加货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证明其盘点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4月6日货款时,被告与第三人这一销售组共短缺货款16801.0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73.7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自认其这一组的货款损失了551.39元。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对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损失和货款短缺的承担方式尚无约定;《业务员工作规章》虽然规定由于客户跑单不能收回货款的,业务员要向公司赔偿一半的损失,但该规定明显不符合经营者风险自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该规定无效。此外,原告没有别的规章制度对此予以明文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货款短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不赔偿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主张的货物损失8073.75元;
二、被告韦某不赔偿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主张的由于仲裁而使用的资料复印费66元;
三、被告韦某不赔偿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主张的由于仲裁而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某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泇锜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