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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837号

杨倡其与黄建伟、杨碧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伟,杨碧娥,杨倡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碧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倡其。

委托代理人:杨瑞。

委托代理人:沈财云。

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为与被上诉人杨倡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建伟、杨碧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建伟向原告杨倡其购买PVC胶粒,计价款15840元,由黄建伟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后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杨倡其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建伟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5840元事实,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愿意支付一半的货款。被告杨碧娥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建伟向原告购买PVC胶粒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建伟所应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黄建伟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虽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故被告黄建伟应支付所欠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质量赔偿纠纷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黄建伟、杨碧娥系夫妻,本案债务系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杨碧娥负有共同清偿义务。

原告诉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碧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建伟、杨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倡其货款158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向被上诉人杨倡其购买PVC胶粒,但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其生产出来的电线有缺陷,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其曾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杨倡其理论,但杨倡其未予理睬。其亦曾写过一份信,要求杨倡其协商处理货物的质量问题,有挂号信收据为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其支付全额货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倡其答辩称:原判正确,判令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支付货款理由充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PVC胶粒的买卖关系及上诉人黄建伟欠被上诉人杨倡其货款158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黄建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黄建伟未能支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系夫妻,本案债务系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碧娥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诉人黄建伟的个人债务,故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判判令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支付货款15840元及该货款从被上诉人杨倡其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提出被上诉人杨倡其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上诉理由,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其曾就质量问题致信杨倡其,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杨倡其否认曾收到过该信,故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黄建伟、杨碧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