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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324号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又名胡跃平),农民。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思想发生了变化,在2008年春节,被告回到原告处,由于双方观点不同,双方又发生了纠纷,于2008年5月被告带着年幼的女儿离开我和儿子,之后经我方多方寻找,均无音信,现被告与我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甚少,2007年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在2008年春节,被告回到家,由于双方观点不同,双方又发生了纠纷,于2008年5月被告带着年幼的女儿离开原告和儿子,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以上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留府乡大果义村委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生活中不断发生意见分歧,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08年5月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审理过程中经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现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孩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张某乙,故张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张某丙,已随被告生活多年,改变孩子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张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婚生儿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且现女儿随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国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