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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民张初字第543号

马中彦与高科贵,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中彦;高科贵;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543号原告马中彦,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科贵,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中彦与被告高科贵,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高科贵,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彦诉称,其系被告高科贵的雇员,2011年2月22日其在高科贵承包第二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被告高科贵辩称,原告在其工地出事故属实,但其不认识原告,当时工地未开工,亦不知原告因何受伤,出事后其出于人道已支付了医疗费,现不应再承担其它费用。

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同高科贵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时工地未开工,受伤原因不明,且高科贵也支付了一定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另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马中彦受雇在被告高科贵承包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在西航医院、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足拇趾电锯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趾拇长伸肌腱断裂。期间花医疗费4848.68元由高科贵支付,医院还款1439.59元,由原告领取,高科贵另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1544元。2011年5月3日原告自行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马中彦伤残等级属十级;2、目前应行右足第一趾石膏托外固定,暂时不考虑行二次手术;如果治疗效果不佳,再考虑行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因原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高科贵承包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高科贵作为雇主应承担安全保护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日30元计720元;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30日,每日20元计6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70天,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6.97元计算计6577.90元;护理费,住院24天,按一般护理标准每日60元计算计1440元;残疾赔偿金诉讼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因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应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确认为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实际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确认为3414.60元,该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02.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是否发生现不能确认,本案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25108.70元,应由二被告按责任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及医院退款,实际赔偿2226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中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269.11元。

二、被告三原县川渝忠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承担6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648元,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