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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186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与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峰、宋剑越。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娟。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鉴河。被告沈爱娟。被告朱厚水。被告朱建华。被告王鉴河。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诉称:被告华通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C11020100016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贷款月利率5.7525‰,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七六三计算。被告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为被告华通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之前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19日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45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通公司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040C1102010001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华通公司、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融资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为被告华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欧森公司的股东都知晓担保事宜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给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华通公司、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原件,分别有原告及六被告的签章确认,故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股东会决议系原件,决议书分别由欧森公司的股东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借据系原件,被告华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爱娟分别在借据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0C11020100016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贷款月利率5.7525‰,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出借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视为违约“如借款人隐瞒企业财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履行债务能力;借款人终止营业或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的……”如发生上列情形,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被告欧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森公司为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并约定:如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应同意提前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华通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通公司发放了借款80万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3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40C110201000082、040C110201000077)到期后,被告华通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未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也未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自201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华通公司已停产,根本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已构成预期违约。且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华通公司的状况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借款的条件,故被告华通公司应提前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欧森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华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410元,由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厚水、朱建华、王鉴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