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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执民字第92号

蔡永泰与蔡永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蔡永泰,蔡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蔡永泰。

被执行人:蔡永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泰与被执行人蔡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80元、执行费3125元。但被执行人蔡永江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在各银行的帐号,已对被执行人蔡永江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个人储蓄存款结算账户,账号为62×××15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程序终结意见。截止2011年7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欠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1月18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80元、执行费312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冻结裁定书、房产调查函、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执行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温泰执民字第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成庚

审 判 员 欧卫忠代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