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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45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南一区42号,利用事先拾得的钥匙开门进入4楼19室,窃得于某的HP牌HSTNN-10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10元),后将该电脑藏匿于其暂住处4楼15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正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