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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247号

赵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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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01年7月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沂南县张庄镇大岱村北山处的一古墓葬进行盗掘。经鉴定,该古墓��属沂南县张庄镇大岱村北山汉代墓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研究古代丧葬习俗和社会经济文化,均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沂南县文物管理所、沂南县公安局证明,鉴定报告,指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供述等证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妨害了文物管理秩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所盗掘的古墓葬系被他人已盗掘、且未盗得物品,属情节较轻,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遵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