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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号

解建兴与金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建兴,金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解建兴。

委托代理人:顾会权。

被告:金耀华。

原告谢建兴为与被告金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兴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之后,被告以不接原告电话或闭门不见来逃避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耀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金耀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兴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金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兴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至,按利率6.12%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