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姚士忠,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云超,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姑爷)。被告赵宝东,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姚士忠与被告赵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士忠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管,当时未给付现金在2009年打下欠条,被告欠原告管钱3600元,该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构件铸造行业,200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排水管,共计欠原告货款39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2009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现尚欠货款36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宝东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排水管事实清楚,所立欠条合法有效,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士忠货款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宝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