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女。委托代理人沈威,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怡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文达,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阳,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薛华自认2008年4月1日被安排参与特安公司的筹建工作,特安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与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怡华。薛华于2007年7月1日入职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24日止。薛华2008年4月1日被安排进入特安公司并参与筹建工作,特安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薛华因与特安公司劳资纠纷,于2010年3月15日向特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其中要求特安公司支付薛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但其中未写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的计算期间。2010年7月12日,薛华以赔偿金等争议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深劳仲案字(2010)2187号,其中第3项仲裁请求为:特安公司支付薛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薛华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特安公司支付薛华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105808.94元,并主张2010年3月15日向特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已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其请求并未过申诉时效。特安公司则主张薛华的申请已过申诉时效,律师催告函并不含本次的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华与被上诉人特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2010年3月15日的律师催告函虽未写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的计算期间,但该金额与薛华第一次申诉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相吻合,且时间紧连,一审认定律师催告函所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系指薛华第一次申诉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薛华2010年3月15日向特安公司发出的律师催告函中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的要求对应于薛华在深劳仲案字(2010)2187号劳动仲裁案件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劳动争议,并不及于本案,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故薛华2010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对薛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薛华上诉主张律师催告函中关于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应及于本案,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