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982号
原告:余许珍。
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平。
被告:张国标。
原告余许珍为与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公司)、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欧公司、张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许珍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鑫欧公司、张国标共同向余许珍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鑫欧公司、张国标均未还款,故余许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鑫欧公司、张国标返还借款4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鑫欧公司、张国标承担。庭审中,余许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鑫欧公司、张国标返还借款28000元。原告余许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鑫欧公司、张国标向余许珍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鑫欧公司、张国标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余许珍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余许珍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许珍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余许珍与鑫欧公司、张国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鑫欧公司、张国标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余许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张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许珍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张国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