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3985号原告程爱芳(反诉被告),女XXX。委托代理人郑启,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瑞国(反诉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边社平,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智,XXX。被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西路**。法定代理人张振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超,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鲁俊毅,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爱芳与被告班瑞国、被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锋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启,被告班瑞国委托代理人边社平、王文智,被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爱芳诉称,原告所有的陕X**“宝马”730Li轿车停放在其住宅丰景佳园地下停车场XXX停车位。2009年12月19日凌晨一点零二分,被告班瑞国驾驶陕X**黑色“奥迪”A8L轿车行至原告停车位时,因操作失控,撞到原告轿车上,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后双方就事故责任、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班瑞国三天之内支付修理费40万,但被告班瑞国一直未付。同时因铁锋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应确保车辆停放安全,并负有杜绝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班瑞国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万元,车辆交通损失7.2万元,由被告铁锋物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瑞国辩称,其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未经证据保全与评估鉴定程序,直接维修受损害的车辆,导致具体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间出现证据断裂,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存在原告扩大侵权损害结果的合理怀疑,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铁锋物业有确保本小区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但其饮酒驾车进入小区内并未受到阻拦,故铁锋物业在维护安全方面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铁锋物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程爱芳与被告班瑞国就事故已达成《事故责任书》、《事故协调书》,对赔偿金额及赔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诉求是基于侵权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债务人应为被告班瑞国。此外,铁锋物业与原告之子陈程签订了《地下车库车位服务协议书》,原告与其之间无直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共同侵权或者分别实施侵权等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的诉求。
被告班瑞国反诉称,2009年12月19日凌晨,其驾驶陕X**黑色“奥迪”A8L轿车将原告程爱芳停放于丰景佳园地下停车场陕X**“宝马”730Li轿车撞损,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扣留被告驾驶车辆,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反诉人陕XX**黑色“奥迪”A8L轿车,并承担反诉相关费用。
原告程爱芳针对反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班瑞国将车钥匙和身份证押于原告和铁锋物业处。次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班瑞国遂索要了身份证。肇事车辆陕X**黑色“奥迪”A8L轿车一直停放于地下停车场内,后不知何人将该车辆用铁链锁住。原告并未扣留被告车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之子陈程与西安铁锋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丰景佳园地下车位买卖协议》,购买了XXX车位。2009年12月19日,被告班瑞国驾驶借用的牌照为陕X**黑色“奥迪”A8L轿车进入丰景佳园地下停车场,与原告车位上停放的陕X**“宝马”730Li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毁损。当日,原告程爱芳、被告班瑞国及丰景佳园管理处就此事故三方签订《事故责任书》。此责任书中载明:班瑞国因喝酒操作失控撞到原告车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程爱芳与被告班瑞国达成《事故协调书》,该事故协调书约定:此次事故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处理完毕,由被告班瑞国三日之内给付原告40万元作为首先处理事故的条件,在付完上述款项后原告的车辆折旧重新商定,双方车辆方可移动。但被告班瑞国一直未按此前两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自行将受损轿车送往西安金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班瑞国驾驶的陕X**黑色“奥迪”A8L轿车仍停放于丰景佳园地下停车场。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用,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开具维修费票据。原告申请法庭调查核实修理费,法庭遂向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原告程爱芳车辆维修费用清单,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365802.96元。庭审中,被告班瑞国对法庭调取的维修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亦未申请由鉴定机构对毁损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使用而租用车辆产生的交通损失为7.2万元,仅提供估算明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被告班瑞国对其反诉请求,因此车为借用车辆,车主未向其提供权属手续为由不能向法庭提交陕X**“奥迪”车辆权属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位买卖协议、事故责任书、事故协调书、车位服务协议、丰景佳园停车场管理规章、车辆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班瑞国驾驶车辆将原告程爱芳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撞损,而且事后双方亦达成协议,对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明确了被告班瑞国对车辆毁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班瑞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事故协调书》主张车辆修理费40万元,但经本院核实该车在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仅为365802.96元,故被告应以此数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被告以原告可能存在扩大侵权损害结果,而不认可该修理费数额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而发生交通损失7.2万元,未向法庭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而被告铁锋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与其依据《地下车库车位服务协议书》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财产的损害结果无直接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锋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班瑞国反诉的请求,因其既未提供车辆权属手续,又未提供车辆被原告扣押的侵权证据,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爱芳车辆维修费36580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程爱芳承担900元,被告班瑞国承担80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班瑞国承担。因原告已垫付8000元,被告班瑞国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