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洪英,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贺洪林,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冯玲,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琼,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铁路新村。法定代表人孙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女,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罗江县。
原告王洪英、贺洪林与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永龙,被告百联达公司和被告世纪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为、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处购买了成都市沙湾路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上层*号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百联达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商铺交与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原告按约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在支付固定收益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百联达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固定收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示房屋收益情况,更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剩余租金分红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1267元;2、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12.5元;3、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元;4、被告百联达公司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示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结算表;5、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0年红利及延期红利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00元;6、请求被告百联达公司继续按房屋总价款的8%支付固定收益;7、被告世纪园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8、二被告与原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9、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联达公司、世纪园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过高,应按照市场标准计算租金。2、原告主张计算固定收益利息的本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要求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示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结算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因被告一直未盈利,原告主张红利分配及红利利息,应予驳回。6、原告主张两被告与原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园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开发的成都沙湾路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上层*号商铺,房屋总价款166093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联达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汇龙湾商业广场首上层商业用房*号交由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原告按约收取固定收益,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了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明确被告百联达公司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将第一年度固定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方,之后每年应于1月10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购铺实际支付总价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当年固定收益,但该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告百联达公司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固定收益,原告有权向被告百联达公司按应收取固定收益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百联达公司认可固定收益期限实际为2008年1月10日到2011年1月9日,三年固定收益共计39798元,该段期间的固定收益被告百联达公司支付了8594元,尚欠31204元。此外,原告明确对于固定收益利息和延期分红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放弃了诉讼请求第6、7项。另查明,百联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受税务机关委托,取得向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代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等地方税税款权限,代征期限为两年,百联达公司遂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关于固定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的约定,计算出原告尚欠缴22233元税费,要求从固定收益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税费的代缴凭证。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营收益情况汇总表》、《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协议》是原告与百联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固定收益。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百联达公司经营,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固定收益。经各方确认,百联达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1月9日的固定收益312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1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固定收益约定过高,应按市场租金计算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应从固定收益中扣除欠缴税费,因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缴依据,而且税费是否缴纳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固定收益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被告百联达公司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原告固定收益的,百联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区分各年度欠付固定收益金额,故违约金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120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双方约定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租金的期限届满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利息属于因延迟支付固定收益而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对延迟支付固定收益已约定违约金,利息损失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固定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红利及红利利息,以及要求公示房屋出租情况、租金结算表及原被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的主张,因协议书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洪英、贺洪林支付差欠的截止2011年1月9日的固定收益312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20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洪英、贺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洪英、贺洪林已垫付,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