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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79号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兴安县城网中情网吧停车场,将李某乙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00元。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和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唐某乙、李某甲、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甲指认藏匿摩托车处所的照片、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1)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