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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63号

宁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无业。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于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韦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科园大道大学路口公共汽车站旁,抢夺卢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及一台三星牌S5200C型手机,包内有一台UT斯达康牌手机、一台暧昧牌MP4和现金250元。经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1164元。涉案的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16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宁某积极主动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