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朱龙维。原告张春生。原告张艳玲,上海石银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波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石银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万科城市花园****。原告张毅,简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林,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智,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衡亮,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泉县中医医院。住所。住所地:石泉县中街div>法定代表人陈平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宗恒,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石泉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石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胡亚林,原告张毅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唐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智、衡亮,被告石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熊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诉称:原告朱龙维之夫、原告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之父张嗣双(生于1948年7月14日)因腹痛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被告石泉医院,石泉医院为其实施阑尾切除术。术后患者腹痛持续存在,伤口化脓感染,无尿等不适症状持续加重。石泉医院给予大量抗生素和止痛药物治疗,患者病情无好转。2009年9月1日患者转入被告唐都医院,在患者病情无缓解的情况下,唐都医院于2009年9月4日强行要求患者转回石泉医院。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违背医疗操作规范,导致患者于2009年9月9日去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4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067.34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282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8.4元、交通费10141.9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4100元、餐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932元,共计459648.04元。被告石泉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91929.61元,被告唐都医院承担5000元。另外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石泉医院承担。
被告唐都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治疗措施是积极、及时、准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泉医院辩称:我院在给患者做阑尾切除术前对患者按医疗规范做了常规检查,不存在擅自手术的问题。对患者进行抗感染治疗是治疗过程不可避免的。在发现患者肝脏有肿块后立即建议患者转院。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龙维之夫、原告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之父张嗣双因右下腹疼痛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石泉医院。石泉医院行术前四项,凝血四项,心电图检查无禁忌。2009年8月21日石泉医院对张嗣双在硬外麻下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治疗。2009年8月25日张嗣双仍感右上腹疼痛,查腹部B超示肝大,肝实质光点增粗,胆囊继发性改变,腹水(少量),继续给予抗炎治疗。2009年8月28日张嗣双行上腹部CT检查示肝癌(巨块型),右肾囊肿。石泉医院建议张嗣双家属目前行纠正腹水治疗,待腹水吸收后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行经皮肤穿活检或造影检查。2009年9月1日张嗣双转入唐都医院消化科。经诊断为1、肝癌;2、阑尾切除术后;3、高血压病Ⅱ级。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凝血系列提示血象偏高,肝功差、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乙肝病毒DNA1.470E+03,癌胚抗原8.89ng/mL,CA199430.0u/mL。查CT示:双侧胸膜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肝右叶病变。给予抗炎、保肝、提高免疫力、支持对症治疗,下病重,请普外科会诊。2009年9月4日张嗣双转入普外科,给予纠正低蛋白血症、利尿、伤口换药等治疗,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回当地医院诊治。2009年9月5日张嗣双转回石泉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9月9日张嗣双因原发性肝癌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唐都医院就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西安医学会鉴定:1、患者经血常规、凝血系列、肝肾功能、肝炎系列、肿瘤系列、腹部及胸部CT等检查,医方对患者肝癌、乙型病毒性肝炎、阑尾切除术后,高血压病Ⅱ级诊断成立。2、医方根据患者病情给予保肝、利胆、抗感染、支持、营养、纠正电解质紊乱及伤口处理等对症治疗,符合诊疗规范。3、医方有对患者病情告知的记载及患方签署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同意书,患者出院后入住当地医院于住院4天后死亡。4、患者死亡系原发病所致,与医方诊治过程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唐都医院支出鉴定费2800元。石泉医院就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泉医院在对张嗣双的治疗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其临床检查不够细致以及对病情预计不足之过错,该过错和张嗣双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10%-20%)。石泉医院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泉医院在对张嗣双的治疗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其临床检查不够细致以及对病情预计不足之过错,该过错与张嗣双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石泉医院应当对张嗣双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都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嗣双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4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3、护理费1880元(34299元÷365天×20天);4、丧葬费17149.5元(34299元÷2);5、死亡赔偿金:张嗣双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应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2510元(15695元×18年);6、被扶养人朱龙维生活费13658.4元(3794元×18年÷5);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餐饮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4290.8元,由石泉医院承担20%即66858元。张嗣双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费用亦应由石泉医院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泉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66858元。
二、石泉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朱龙维、张春生、张艳玲、张波生、张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0820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已预交2800元,石泉县中医医院已预交5000元。该费用由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负担2800元,石泉县中医医院负担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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