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赵X,均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委托代理人陈X、易X,均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Y,男。
上诉人谢X、郑X、黄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X、郑X系夫妻关系,谢Y系谢X、郑X之子。1980年7月8日,包括谢X、郑X在内的谢X、郑X家庭向原深圳市人民政府X区X街道办事处提交一份《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载明:户主姓名:郑X,家庭总人口数6人,家庭主要成员有谢X、谢月珍、谢Y。建房地点:XXX;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三层半。根据谢X、郑X家庭的申请,原深圳市X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向郑X颁发了建筑许可证。此后,谢X、郑X的家庭在上述地块上修建了三层半的房屋一栋,供谢X、郑X及包括谢Y在内的子女居住。黄X、谢Y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涉案房地产由三层半重建为八层。楼房建成后,谢X、郑X及黄X、谢Y共同居住第三层,其余用于出租,由黄X、谢Y进行管理。对于重建房屋所需要的资金,谢X、郑X认为重建共花费了120万元,其中谢X、郑X出资40万元,包工头冯X垫资40万元,装修的工头垫资10万元,委托谢Y贷款20万元,其余由亲友赞助。谢X、郑X就其主张的出资情况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X则认为,重建房屋花费120万元,装修花费20万元,共花费了140万元,资金由黄X、谢Y向谢X、郑X借款39万元,向黄X的后妈张X借款30万元、黄X向银行贷款20万元及包工头垫资等方式筹措,欠银行的贷款及包工头垫资的款项已由黄X、谢Y清偿。黄X为证明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谢Y与施工方冯X(又名冯XX)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划款委托书、谢Y出具给张X的借条、付款的收条、储蓄专用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2009年11月,政府就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普查,黄X、谢Y就涉案房地产填写的《建筑物信息》表中注明涉案建筑的竣工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用地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土地来源为X村村委会分配。2010年1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对X片区有关历史遗留建筑物进行了公示(X普查示字XXX号),载明:谢Y、黄X系X村X栋的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房屋层数为8层。2010年1月30日,黄X、谢Y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一、黄X、谢Y双方自愿离婚;……三、黄X、谢Y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X号X层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的第三层(即三楼)交由谢Y父母(即谢X、郑X)所有,剩余部分平均分配;其中:X楼南面X铺位、203、204、404、405、406、504、505、506、604、605、606、704、705、706、804、805、806为谢Y所有;X楼北面X铺位、201、202、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801、802、803为黄X所有。2010年2月3日,深圳市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福田区X村X栋为该公司红线内统一规划给村民郑X、谢X夫妇的自建房用地。谢X、郑X夫妇认为谢Y、黄X将属于谢X、郑X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进行分割,黄理枝在离婚后还强行收取租金侵害了谢X、郑X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黄X与谢Y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效;2、黄X将2010年1月30日以后收取的房屋租金返还谢X、郑X,目前暂计865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谢Y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谢X、郑X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以及深圳市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表明,1980年,深圳市福田区X村委会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X号的土地分配给谢X、郑X家庭作为家庭自建房用地,当时谢X、郑X的家庭成员包括郑X、谢X及谢Y在内。尽管2001年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建,但并不能改变该土地属于包括谢X、郑X在内的家庭宅基地的性质。2001年底,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黄X、谢Y在政府就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普查时填写的《建筑物信息表》上注明的建筑物建造时间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重建的出资,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的陈述、黄X提交的谢Y与施工方冯X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划款委托书、借条、收条、储蓄专用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房屋的重建主要由黄X、谢Y负责,其中谢X、郑X出资了约40万元,其余款项由黄X、谢Y筹集。黄X主张谢X、郑X的出资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土地的来源、房屋建设的出资情况看,涉案房屋系由谢X、郑X与黄X、谢Y共同出资,在家庭宅基地上建设而成,房屋建成后,亦由谢X、郑X与黄X、谢Y共同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属包括谢X、郑X与黄X、谢Y等家庭成员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示,仅是为了将来全面清理、处理时予以甄别,该公示行为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故黄X认为根据公示结果,涉案房屋应属黄X、谢Y所有,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X、谢Y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涉及到对该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无证据证明黄X、谢Y的处分行为征得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故黄X、谢Y自行分割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谢X、郑X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侵害了谢X、郑X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应属无效。此外,鉴于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间尚未进行析产,黄X作为共有人之一,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谢X、郑X要求黄X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黄X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谢X、郑X可待有关建筑物权属明确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X与谢Y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X号X层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的第X层(即X楼)交由甲方父母所有,剩余部分平均分配。其中:X楼南面X铺位、203、204、404、405、406、504、505、506、604、605、606、704、705、706、804、805、806为甲方(谢Y)所有。X楼北面X铺位、201、202、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801、802、803为乙方(黄X)所有]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谢X、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已由谢X、郑X交纳),由谢X、郑X负担。
上诉人谢X、郑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谢X、郑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X、谢Y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重建主要由黄X、谢Y负责,其中谢X、郑X出资了约40万元,其余款项由黄X、谢Y筹集,并据此认为黄X作为共有人之一,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涉案房屋是拆除了谢X、郑X三层半老房原地建起的,建房资金如下:谢X、郑X以自有积蓄40万元作为重建的起动资金;对外借款70万(其中由包工头冯X垫资40万元、装修工头垫资10万元、委托谢Y向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全部约定以房屋建成后出租收益偿还;其他子女(不包括黄X、谢Y)出资约10万元。重建房屋时,黄X、谢Y结婚不久,一直没有工作及收入,对于房屋重建没有任何出资,至于谢Y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以涉案房屋收益来偿还。因此,从涉案土地的来源、原有房屋的权属、重建的出资等方面来看,黄X均不拥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其无权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退一步说,即使黄X真的拥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所占有的份额也极其微小,其在不承担家庭开支的情况下,收取涉案房屋一半的收益,也已经严重侵犯了谢X、郑X的合法权益,其应当退还所收取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上诉人黄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黄X与谢Y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有效,驳回谢X、郑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谢X、郑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土地来源、建房出资系由谢X、郑X及黄X、谢Y共同出资在家庭宅基地上建设而成,从而认定涉案房屋属谢X、郑X及黄X、谢Y等家庭成员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据此作出判决撤销黄X与谢Y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据此作出的判决不正确。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来源、房屋建设出资均属黄X及谢Y,无论从房产的登记情况还是建房的出资人及其他事实来看,所有证据都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人均系黄X及谢Y,因此,黄X及谢Y有权处置自己所有的房产,其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合法、有效。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来源,谢X、郑X主张《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下称报告表)中所指称的建房地点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不准确,因为报告表未指明具体房号地点,只是标明大范围”X村”,本案当事人现用于建房的土地有三块(分别是X村X1、X2栋及X村XXX号),故报告表上所列的土地具体是用于建哪栋房屋并不明确。报告表最初是村集体按以户为单位的原则分配给谢X、郑X一家人建房所用,而非分配给谢X、郑X家庭中某一成员使用。分配当年,谢Y尚年幼未成家,因此与谢X、郑X共同居住,在黄X与谢Y结婚后即单独成户,即使报告表上所列的土地就是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应认定为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将涉案房屋即X村X号的土地分配给黄X和谢Y建房使用,而XX栋则分配给了谢X、郑X,这从谢X、郑X将报告表交由黄X和谢Y到X股份公司和X街道办办理了X栋的查违登记及查违登记将X栋登记在了黄X及谢Y的名下即可证明,此亦可证明黄X与谢Y处分涉案房屋事前已征得谢X、郑X同意。因此,谢X、郑X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分配给谢X、郑X使用不是事实,事实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分配给了黄X和谢Y。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有权机关现在对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经过了申报、公示等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遂由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在案,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黄X及谢Y所有。《处理决定》是有立法权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所立的法规,依该法规所进行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和物权公示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该公示行为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认定错误。另用于登记的《建筑物信息》的相关内容由谢Y自行填写和签名确认,《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也清楚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申报系谢Y亲自办理,均说明谢X、郑X和谢Y一直都认可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已认可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方案。从实际建房人来看,黄X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表明建房合同系承建商冯X(即XX)与谢Y签订,工程款、装修款均系黄X及谢Y支付和偿还,该证据已得到谢X、郑X认可,说明谢X、郑X也确认涉案房屋系黄X及谢Y出资兴建,黄X及谢Y依法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述《建筑施工合同》系谢Y亲自与承建商签订、为支付建房款向张X的建房借款也系谢Y亲自借取,为偿付建房款向农村合作信用社的建房贷款30万元也系谢Y亲自贷的,均说明涉案房屋就是黄X及谢Y出资兴建的,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离婚协议系黄X及谢Y自愿签订,是黄X及谢Y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再三询问下当场签署的,真实、合法、有效,说明谢Y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黄X及谢Y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黄X及谢Y的婚后财产,黄X及谢Y对自己所有财产进行分配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X上诉请求,驳回谢X、郑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谢X、郑X的上诉,黄X口头辩称,谢X、郑X上诉状中提到的对外借款70万元、自筹资金40万元、其他子女出资10万元均不属实,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自我陈述,请二审法院查明,驳回其上诉。谢Y对谢X、郑X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黄X的上诉,谢X、郑X口头辩称,涉案房屋一直以来都是谢X、郑X的房产,黄X与谢Y两人私下分割涉案房屋,侵犯了谢X、郑X的权益,没有法律效力。从房屋建设的资金来源看,谢X、郑X出资40万元,其他款项均为借款,这些借款已用出租收益偿还完毕,黄X与谢Y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出资。从房屋管理角度来说,谢X、郑X因年老,而谢Y与黄X是其儿子、儿媳,与两位老人一起居住,两位老人将钥匙交给谢Y、黄X,因谢Y、黄X没有固定工作,又有小孩需要抚养,所以收取的租金除了偿还借款外,其他的款项就交给谢Y、黄X,谢Y、黄X的管理行为仅仅源于谢X、郑X的授权。针对黄X的上诉,谢Y口头述称,离婚协议是黄X胁迫谢Y所签。涉案房屋的建设是由谢X、郑X出资40万元,其他的款项是谢Y和黄X去借的,借款是用租金偿还。土地属于村原居民,宅基地也是村委分给谢X、郑X的,谢Y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与谢X、郑X一起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涉案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村X号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2001年建成,涉案房屋现状是第三层由谢X、郑X居住,其余各层由黄X和谢Y按《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各自管理、收益。黄X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自认涉案房屋申报历史遗留问题时的资料均由谢Y填写、提交。谢Y自认其申报涉案房屋历史遗留问题时提交审查的即为谢X、郑X原审时为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来源所提交的1980年7月8日的《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黄X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黄X已自认涉案房屋申报历史遗留问题时的资料均由谢Y填写、提交,而谢Y确认其申报时所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明为1980年7月8日的《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该表中记载的用地面积与涉案房屋申报历史遗留问题时填写的用地面积一致,深圳市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地为公司统一规划给村民谢X、郑X夫妇的自建房用地,上述事实足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地为谢X、郑X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宅基地,属1980年7月8日填报的《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列明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黄X主张涉案房屋所占地使用权是分配给其与谢Y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所占地为谢X、郑X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该地块上建成的涉案房屋当然亦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系在谢Y与黄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而取得的财产,黄X基于与共同共有人谢Y的夫妻关系成为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故黄X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收取租金并不构成侵权,谢X、郑X主张黄X无权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无法确定各共同共有人的权益份额,原审判决以待涉案房屋权属明晰后再行解决为由驳回谢X、郑X要求黄X返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黄X与谢Y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而该分割行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对涉案房屋的普查公示只载明谢Y、黄X系涉案房屋的当事人或管理人,不具有证明该街道办已认可谢Y、黄X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且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并非不动产物权的法定登记机构,原审判决认定该公示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违法建筑物历史遗留问题申报人及资料提交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必然同一,且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谢Y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所有共同共有人的意思表示,黄X提出法定登记机构及谢Y已认可涉案房屋全属其与谢Y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第三条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对建造涉案房屋各出资多少,只影响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时对权益份额的认定,不能作为否定共有人身份的证据,谢X、郑X与黄X均以对方未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为由主张对方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X、郑X与黄X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926元,由谢X、郑X与黄X各负担1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