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429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10日20时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号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胡某酒精含量为2.08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