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杨家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王竹青。被告绍兴市四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晨光。
原告杨家玉与被告绍兴市四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玉之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家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截止2010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33元,现因被告停产,未能按时足额发放所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733元。被告四金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至今尚欠发原告工资7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被告四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玉为被告四金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四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家玉欠发工资款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原告缓交),由被告绍兴市四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