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刘侃,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劳志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614。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荣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37。
原告刘侃诉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波,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经《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的珠海市西湖商贸城A栋31、32两套商铺,房款已于1996年4月22日由原告父亲刘景秀代为付清。2005年5月25日,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书面确认上述两套商铺属于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交付商铺并办理产权证,但被告珠海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一直未能交付,也没有为��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经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已经注销,而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前身为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是其投资人,即权利义务承接人。据此,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应当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把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珠海市西湖商贸城A栋31、32商铺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珠海市西湖商贸城A栋31、32商铺的房地产权证;3、被告方即向原告交付珠海市西湖商贸城A栋31、32商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1、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虽被吊销,但其法人主体仍存在,依照公司法规定,在法人未被清算注销前,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是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关于原告与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之间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选择了仲裁条款,依照选择优先,我方认为金湾法院对此无权管辖;3、现在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实际上国资委未管理该企业,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国资委承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在清算注销前,企业都具有主体资格;2、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是有效条款,本案应当由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位于西湖商贸城的A座31、32号房。《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1日,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因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现在处于吊销状态,并没有被注销,原告起诉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的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