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振华,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仕根,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杰。
被告: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方奕普。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覃杰、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孙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