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杨梅坡村**。委托代理人周银强,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原告陈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50000元×5.4%(2008年12月份调息1至3年的利率)×4÷365天×474天=70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陈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款用于XX公馆A、B期五金电料。”原告以多次追讨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的,则不应当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约定有期限的,依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则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是其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1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张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 钟 翔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