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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00号

张波与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波;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波,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冯玲,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铁路新村。 法定代表人孙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女,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罗江县。 原告张波与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段永龙,被告百联达公司和被告世纪园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为、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处购买了成都市沙湾路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上层*号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百联达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商铺交与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原告按约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在支付固定收益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百联达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固定收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示房屋收益情况,更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剩余租金分红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1353元;2、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49.99元;3、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9元;4、被告百联达公司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示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结算表;5、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0年红利暂定为90元;6、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红利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0元;7、被告世纪园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8、二被告与原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9、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固定收益利息和延期分红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百联达公司、世纪园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过高,应按照市场标准计算租金。2、原告主张计算固定收益利息的本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要求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示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结算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因被告一直未盈利,原告主张红利分配及红利利息,应予驳回。6、原告主张两被告与原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7、世纪园城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张波与被告百联达公司、世纪园城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上层商业用房*号交由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原告按约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世纪园城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义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了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明确被告百联达公司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将第一年度固定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方,之后每年应于8月10日起的七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固定收益,在第一、第二、第三年,百联达公司应分别按照购铺实际支付总价款金额(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79474元)的7%、8%、9%支付固定收益,在第四年至第十年,则应按照购铺实际支付总价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但该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期内,由被告百联达公司在每年年末进行结算确定剩余租金,原告方可推选代表对上述剩余租金的结算进行监督,对已确定的剩余租金,双方同意按4︰6的比例进行分红,并规定了分红金额的计算方式。第七条约定: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支付的固定收益及延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因被告百联达公司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固定收益,原告有权向被告百联达公司按应收取固定收益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2008年8月9日前的固定收益被告百联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10日到2011年8月9日三年的固定收益共计43071元,该段期间的固定收益被告百联达公司支付了11718元,尚欠31353元。 另查明,百联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受税务机关委托,取得向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代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等地方税税款权限,代征期限为两年,百联达公司遂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关于固定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理的约定,计算出原告尚欠缴21399元税费,要求从固定收益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税费的代缴凭证。 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书》、《购房发票》、《产权证》、《经营收益情况汇总表》、《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固定收益。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百联达公司经营,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固定收益。经各方确认,百联达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8月9日的固定收益3135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1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固定收益约定过高,应按市场租金计算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应从固定收益中扣除欠缴税费,因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缴依据,而且税费是否缴纳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固定收益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因被告百联达公司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原告固定收益的,百联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区分各年度欠付固定收益金额,故违约金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1353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8日(双方约定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年度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统一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利息属于因延迟支付固定收益而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对延迟支付固定收益已约定违约金,利息损失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固定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红利及红利利息,因被告否认有可供分配的红利,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红利的金额,也未申请对租金收取及固定收益分配进行审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红利及红利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公示房屋出租情况、租金结算表及原被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的主张,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在本协议期内,由被告百联达公司在每年年末进行结算确定剩余租金,原告可推选代表对上述剩余租金的结算进行监督”,原告应推选代表对剩余租金结算进行监督,至于监督方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要求公示房屋出租情况、租金结算表及原被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支付的固定收益及延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园城公司对固定收益及延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差欠的截止2011年8月9日的固定收益313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353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全部债务,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波已垫付,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